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风电器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长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原告宁波长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长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宁峰爱妻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松下株式会社就第x号“宁峰爱妻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于“爱妻号”的含义,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a妻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使用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洗衣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长风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中的“a妻”系日文,其书写方法、含义等均与被异议商标中的“爱妻”不同。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文字、字形构成、含义不同,而且引证商标还是文字及图商标,两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而且,第三人商品的知名度绝大多数都是基于“松下电器”或“x”商标,而非“a妻号”,购买者的注意力也明显的放在前者上,引证商标并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松下株式会社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宁峰爱妻乐”商标,由上海宁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店用洗衣机、洗衣甩干机、干洗机、投币式洗衣机、投币启动的洗衣机等商品上。2008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于长风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x号“a妻号及图”商标(见附图),注册人为松下株式会社,申请日为1987年1月22日,核准注册日为1987年9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洗碟机、电动洗衣机、电动脱水机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9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松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10月8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松下株式会社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松下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松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有关的主要有:1、松下电器的宣传报道、公益或广告宣传、销售材料,多为网页打印件或自行制作的宣传册,且多为涉及松下株式会社相关关联公司或“松下电器”等商标的内容;2、获奖证书,包括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获2000年度上海市场畅销品牌、97购物首选品牌称号、x爱妻号洗衣机获1996年度全国大商场推荐市场名优商品称号、爱妻号洗衣机被推荐为95年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等相关证书。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松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宁峰爱妻乐”文字商标,引证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成,主要认读部分为其文字部分“a妻号”。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虽然均含有“爱妻(a妻)”二字,但其余部分的文字不同且在文字组合方式上有所区别,且被异议商标的前缀“宁峰”和后缀“乐”在认读被异议商标时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字形上存在较大差异。两商标也均无固定含义,在含义上也不相同。此外,松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上均不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第X号裁定对此所作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宁峰爱妻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宁峰爱妻乐”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长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