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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等二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绰号,三尖),男,28岁。

辩护人柴某某、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乙,男,29岁。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辩护人柴某某、王某某,被告人焦某乙及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2010年4月5月建议延期审理,4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底,焦某乐、吉宏安二人合伙承包的会盟镇X村黄某滩莲菜地合同到期。2009年二月底至四月份间,本与此莲菜地无任何关系的丁建峰(另案处理)多次指使、组织焦某甲、焦某乙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到该莲菜地阻挡焦某乐、吉宏安所雇的工人挖莲菜,拿走工人挖莲菜的工具,并以不让挖莲菜等手段向焦某乐和吉宏安索要x元,焦某乐已给焦某甲现金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伙同焦某乙等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甲辩解我没有去阻挡挖莲菜,也没有去威胁过,所做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后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柴某某辩称,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人焦某甲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辩护观点。

被告人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孟津县X镇X村民薛××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莲菜地承包合同后,将该莲菜地转包给焦某乐、吉宏安,该承包合同于2009年2月底到期。2009年2月底至4月份间,本与此莲菜地无任何关系的丁建峰(另案处理)多次指使、组织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到该莲菜地阻挡焦某乐、吉宏安所雇的工人挖莲菜,拿走工人挖莲菜的工具,并以不让挖莲菜等手段向焦某乐和吉宏安索要现金x元,为了顺利将莲菜挖完,焦某乐付给焦某甲现金7500元。案发后该7500元已退还焦某乐。

上述犯罪事实,以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焦某甲的供述,证明丁建峰给焦某甲打电话,让其带人阻挡焦某乐、吉宏安挖莲菜,并索要现金x元,后焦某乐给其7500元的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焦某乙的供述,证明丁建峰、焦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阻挡焦某乐、吉宏安挖莲菜,并索要现金的具体犯罪经过。

3、被害人焦某乐、吉宏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焦某乐、吉宏安从薛××处承包了莲菜地种莲菜,在挖莲菜时遭到丁建峰、焦某甲、焦某乙等人的阻挡,并被索要现金x元,为了顺利挖完莲菜,焦某乐付给焦某甲7500元的具体受害经过。

4、证人焦××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约3月底或是4月初的一天傍晚其见到焦某乐给焦某甲现金的具体情况。

5、证人吕××、刘××的证言,证明吉宏安雇用吕××、刘××挖莲菜期间,遭到丁建峰、焦某甲、焦某乙、宁某等人阻挡的具体情况。

6、证人薛××的证言,证明薛××与会盟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莲菜地承包合同后,将该莲菜地转包给了焦某乐、吉宏安,该承包合同于2009年2月底到期的具体情况。

7、孟津县X镇X村证明,证明该村村民薛××承包该村东滩莲菜地时间为2004年3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该村村民宁某于09年3月份投标东滩莲菜地,中标后一直未交款,至5月份,村委、宁某双方委托镇司法所协调解决,宁某将承包款交司法所,但宁某在合同上一直未签字的具体情况。

8、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11月23日下午5时,公安民警抓获焦某甲的具体经过。

9、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焦某甲家属已将7500元退还受害人焦某乐。

10、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明经孟津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认真调查,在焦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侦查审讯过程中,办案民警不存在刑讯逼供。

11、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的具体身份情况,且焦某甲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焦某乙因赌博被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柴某某、杨某某的辩护观点,理由不足,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焦某甲、焦某乙能够认罪,且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予以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焦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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