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9日,被告因生活、工作上急于用钱,连续向原告借钱,累计借款6710元,现还款期已过,被告没有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6710元,并支付其中6070元一年的利息(利率15%)。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立的借条原件二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告因生活、工作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5月7日立下借据,言明借到原告6070元,为期一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止,年利息为15%。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40元并于2009年5月21日立下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其中6070元一年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某应偿还借款6710元并支付利息910.5元给原告张某乙。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蓝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允
人民陪审员陈月莲
人民陪审员何碧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霍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