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庵上村路口处时,豫x号大客车左前轮爆胎将反方向骑电动车的郑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郑XX当场死亡,李某弃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汤阴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庵上村路口处时,豫x号大客车左前轮爆胎将反方向骑电动车的郑XX撞翻,造成车辆损坏,郑XX当场死亡,李某弃车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5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4月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8日18时许,其驾驶豫x号大客车行驶至铁东路X路口时,左前轮爆胎将对面骑电动车的一妇女撞到路东边地里,我当时害怕,下车跑了。后听说赔偿对方20.5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到汤阴县交警大队投案。
2、证人原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28日下午6点,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到庵上村路口时,听见汽车爆胎声,看见一辆大客车跑到铁路东边还撞翻几棵树,一妇女在地里躺着,脸上流着血,后来交警到现场我就回家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郑XX骑电动车行驶至铁东路X路口时,对面过来一辆大客车,大客车会过我的电动车后,听到一声响,看见那辆大客车跑到路东边沟里,撞翻了几棵树,郑XX在沟里躺着,后来有人报警,民警赶到现场。
4、证人原某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在厂门外南边路东地里躺着一个人,南边还翻着一辆被撞毁的电动车,傍边停着一辆大客车,我见到这情况后就打110报警了。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其妻子郑XX于2011年3月28日18时许,在铁东路X路口出了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对方赔了我们20.5万元。
6、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XX符合车祸致头面部、胸某、四肢等多部位多脏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7、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
8、调解协议书。
9、汤阴县交警大队有关李某投案证明。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11、被告人李某、被害人郑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吉政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