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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张某丁、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36岁。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39岁。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38岁。

被告魏某戊(曾用名魏X),男,汉族,40岁。

被告张某己(曾用名张X),男,汉族,34岁。

被告田某,男,汉族,57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丁上诉。2010年11月8日,中级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魏某戊、张某己、田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金才到庭参加诉讼,五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到11月,原告给被告承建的x部队干部宿舍楼工地送大砖x块(每块0.35元)、小砖4030块(每块0.27元),共计砖款x.10元,有被告方收某员张某丁出具的收某为凭。时至今日,工程早已交工,被告却未付分文。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给付砖款x.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五位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由自然人程金才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程金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四人是合伙关系。2008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给该工地送大砖x块、小砖4030块。被告张某丁出具收某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收某张某丙小砖一车肆千零叁拾块(4030),0.27元/块”、“收某张某丙空心砖共伍万伍仟玖佰块(x),0.35元/块”。被告刘某、张某丁在原一审庭审中均承认上述砖块用于该工地。被告张某丁在原一审庭审中称自己在工地打工,是刘某委托自己收某砖、打的条。原告在本次庭审未要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某、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四人合伙承包该工程,对外四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砖送到工地,并实际用于工地,故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应向原告支付砖款x.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既然该工程由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四人合伙承包,张某丁在原一审中称自己在工地打工,是刘某委托自己收某砖、打的条,应予采信,所以张某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支付砖款x.1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支付原告张某丙砖款x.10元,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某、魏某戊、张某己、田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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