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货车由三港村往筻口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三港村X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三港村X组右转弯往筻口集镇方向行驶,因被告驾车疏忽大意,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药费x.17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x元。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元,全休60天,取内固定费x元。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7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法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被告已支付的x元除外),此款限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前支付x元,2010年11月19日前支付x元。
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晏亚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五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