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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曾某、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曾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原告朱某诉被告曾某、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曾某、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5日,被告曾某与被告盛某公司的前身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共同跟原告签订《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水某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桂林市X区X路X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I标段1#、2#、15#、16#楼水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最终结某,至2010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为此被告曾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保证所有工程款在201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除于2010年7月9日支付4万元及2011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外,对余下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2010年10月6日,其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另计),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06年8月6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为桂林警备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略).47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6年8月31日发包人桂林警备区将其位于甲山路X号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第一标段的土建、水某、消防、防雷工程施工承包给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3、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水某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2006年11月15日两被告共同跟原告签订《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水某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桂林市X区X路X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I标段1#、2#、15#、16#楼水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4、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汇总表,证明被告承包的桂林市X区X路X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I标段1#、2#、15#、16#楼水某安装工程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警备区一标段水某安装工程结某单,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进行竣工结某,确认I标段1#、2#、15#、16#楼水某安装包工包料总工程价款为9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6、欠条,证明经结某被告至2010年5月27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并承诺到2010年10月底全部付清,被告于2010年7月9月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1年1月28日又付工程款3万元;7、聘请书,证明2006年9月1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聘请曾某为该公司驻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一标工程负责人。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拖欠工程款属实,拖欠的原因是因为自己与建设单位没有扯清楚,资金暂时有困难,自己也是积极想办法支付工程款,愿意独自承担给付义务,不需要被告盛某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名称已由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无经济往来,双方无任何关系,结某和拖欠工程款均是被告曾某与原告之间的事,被告盛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某对原告的证据1至7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2、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结某、欠条均是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事情,盛某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由于被告曾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15日,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前身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一标工程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桂林市X区经济适用住房水某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桂林市X区X路X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I标段1#、2#、15#、16#楼水某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所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10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被告曾某与原告朱某最终结某,至2010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为此被告曾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保证所有工程款在2010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曾某除于2010年7月9日支付4万元及2011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外,对余下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拒不给付。原告追索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余额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2010年10月6日,其后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另计),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两次组织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聘请的驻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一标工程负责人,其代表被告盛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水某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由原告承包被告盛某公司中标的广西桂林警备区经济适用房的水某安装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水某安装工程投入了劳动和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施工的直接费用,对于该费用,被告曾某作为被告盛某公司的一标工程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某,并出具了欠条,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确认无异。虽然被告盛某公司认为所签协议是被告曾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但所承建的工程是以被告盛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该协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应视为是被告曾某代表被告盛某公司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盛某公司应对被告曾某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经营活动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曾某表示愿意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有据。由于被告盛某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已于2008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某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某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为提交竣工结某文件之日,两被告应从该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公司要求不承担本案责任以及被告曾某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和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朱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9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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