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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蒲某攀爬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家中的一块卡西欧手表,一个玉手镯,现金3500元盗走。经鉴定,涉案手表、玉手镯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元。

二、2011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蒲某再次攀爬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入户,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家中人民币4000元盗走。

三、2011年1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蒲某攀爬翻窗进入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内实施盗窃,在该房间内翻找财物时,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蒲某三次入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40元。案发后,涉案的手表、玉手镯及人民币222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朱某、刘××的陈述,证人承××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蒲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行为系多次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五千二百八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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