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罗金谢、李某、覃韦办、谭统关(均已判刑)、伍平(另案处理)持砂枪、尖刀等到柳江县X镇X街上被害人陈某的商店,用刀、枪威胁被害人,当场抢走价值200元的各种香烟;抢走李某的现金35元、价值800元的手机一部;抢走陈某忠现金60元。涉案价值共1095元。
2、2009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罗金谢、李某、覃韦办、谭统关、谭尚任(均已判刑)持砂枪、尖刀等到柳江县X镇X街口“利客超市”,由被告人张某乙、覃韦办驾驶摩托车在外等待接应,由被告人罗金谢、李某、谭统关、谭尚任戴面罩并持刀、枪冲入“利客超市”内,当场抢走被害人张某乙忠、邓东红夫妻的现金1000元,香烟、打火机、洗发水、食品、电池等物品一批,价值3174.50元。涉案价值共计4174.5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4月3日在柳江县X镇“利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陈某、陈某忠、张某乙金、邓东红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罗金谢、李某、覃韦办、谭统关、谭尚任的供述,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刑少初字第X号、(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刀等械具胁迫他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同伙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作案,所起的作用相当,都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张某乙上诉称,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砂枪、刀等械具,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于持枪抢劫。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张某乙具体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张某乙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乙还提出其应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该意见其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亦予以了充分的论证,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是适当的,张某乙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