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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东营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住所: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苏某乙,副主任。

上诉人苏某甲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沙营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2年3月1日,被告苏某甲以东营市东城沙营土方工程队企业经营者的身份(乙方)与沙营居委会(甲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对承包企业的性质、承包期限、承包上交金额及留成比例、承包期内的主要经济指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等均作了约定。1992年4月17日,该合同经东营市东营区公证处公证。1995年3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承包沙营土方工程队期间的财产及账目进行清理、交接。2000年12月7日,东营区区委、区府联合调查组进驻沙营居委会,并形成了关于应交沙营居委会企业承包费及承包前利润的处理意见一份。该意见写明:经调查核实,苏某甲于1992年3月1日至1996年3月1日承包沙营土方工程处(队)。合同规定,四年应交承包费(略)元,力、累计已向沙营居委会上交承包费(略)元,至2000年12月7日还欠(略)元。承包期内建设土方工程处大院一处,经东营实达会计师事务所对土方工程处大院工程结算审核,投资总额为(略).70元。经工作组研究,将土方工程处的投资抵减应交沙营居委会承包费,余额(略).30元由苏某甲上交沙营居委会。另外,苏某甲承包土方工程处前,上届留下利润8万元,按合同规定应上交沙营居委会,经工作组研究,由苏某甲上交。苏某甲与苏某林在土方工程处大院建设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苏某甲与苏某林个人处理,与沙营居委会无关。苏某甲、苏某林于2000年12月7日认可并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除人身伤亡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造成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上交承包费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承包费(略).30元、返还利润款8万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0年12月7日形成的处理意见,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认可,因证人苏某林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计算承包费时应扣除土地自然费9万元/年及已向原告足额上交承包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合法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某甲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略).30元,返还被告承包前上届留下的利润8万元。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甲在上诉中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偿付承包费及返还利润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东营市人民政府(90)东政函字X号批复一份及图纸一份,以证明其应将土地自然费9万元/年从承包费中扣除,其已不欠被上诉人承包费的主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在二审中所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关于是受胁迫而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认可欠被上诉人承包费数额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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