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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2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路,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52岁,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腊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1年8月16日领取结婚证。我们婚后无子女。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还无故经常将我锁在家中,不让出门,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挽救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双方无感情的婚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后感情尚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有来往,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水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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