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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4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负责内黄县万利豆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在该公司生产的“豆清泉”牌和“安化城”牌腐竹里添加“新鼎”牌改良剂品和“千一”牌消泡剂,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抽检中发现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该公司所生产的含有次硫酸氢钠甲醛“豆清泉”牌腐竹453.75公斤、“安化城”牌腐竹1817.6公斤,共计2271.35公斤,被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的证言,内黄县技术监督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陈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涉案腐竹已被扣押,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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