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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司某到郑州市X村被害人宋某的租房处,趁宋某外出,房门未上锁之机,进入室内,将宋某放在室内桌子上的一台宏基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司某携带该笔记本电脑到郑州市X路X路口准备出售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后抓获。赃物经鉴定价值31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诉讼中,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司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司某已将赃款、物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司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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