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汉族,46岁,住(略),系荆门市X区义乌市场四季惠副食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郑州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9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宝、被告广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9月5日,经被告荆门市区域经理孙华联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其“傻子”系列瓜子,原告先付货款,被告再发货,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定账户汇付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发货计x.1元。2011年9月8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以原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瓜子为由,作出某掇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侵犯“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瓜子,没收某告未销售货值金额为x元的“傻子”瓜子,罚款x元。综上,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9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5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孙华证明、被告报价单、产品销售合同和声明函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4、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1份和农行银行卡存款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5、被告出某5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x.1元的“傻子”系列瓜子;6、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和罚没票据2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7、货运协议、收某、托运单各2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某运费。
被告广九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了x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9元无事实依据,被告销售“傻子”瓜子,有生产者的合法授权,没有侵犯注册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意解某产品销售合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出某、托(货)运单各3份及打款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x元的货物;2、授权书2份、生产许可证2份、商标注册证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授权声明1份和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有权经销“傻子”瓜子,并没有过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3中的孙华证明、证据5的发货金额和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孙华证明无法核实,被告向原告发货金额为x元,原告托运支出某本案无关,被告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发货金额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5中的2010年9月7日出某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2010年11月10日、20日出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称被告共向原告发送了x.1元的货物,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傻子”注册商标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经被告广九公司荆门市区域经理孙华联系,原告彭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北省荆门市销售“傻子”系列瓜子,时间从2010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先付货款,被告再发货物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6日、11月6日和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付货款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原告另支出某费共计6201元,被告收某货款后分别于2010年9月7日、11月10日和20日向原告发货共计x元。2011年9月8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以原告销售侵犯“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瓜子为由,作出某掇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销售侵犯“傻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瓜子、没收某告未销售的“傻子”瓜子(货值金额为x元)、罚款x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本案中,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傻子”系列瓜子,被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掇刀分局行政处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某该产品销售合同,故原告要求解某产品销售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解某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销售被告提供的“傻子”瓜子,被行政机关处罚,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9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的辩解某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彭某与被告郑州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郑州广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1元,原告彭某负担571元,被告郑州广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