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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害人傅某某家排除电话故障时,盗走傅某某卧室里的一张3000元的定期存单。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傅某某不识字的特点,将其欺骗到鲤城街道田岑底邮政储蓄所,办理取款手续后取出存单里本金及利息3193.5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已代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3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田岑底营业所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收条,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春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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