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住所地××市××区××××××商场。
投资人:颜念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刘某、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本案是股份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且《股份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的争议焦点是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本案是上诉人彭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为共同经营好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彭某某和刘某是《股份转让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而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充其量也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以株洲市石峰区七度网络会所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况且本案讼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法定的履行地亦不在株洲市石峰区,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此案的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案件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25-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郭志亮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