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住所地莆田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三信温馨苑X号。
经营者徐秀云,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唐某某,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莆田市X区黄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以下简称“一嘉服装店”)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94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一嘉服装店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于2008年9月被一嘉服装店聘为员工,从事服装销售工作,月保底工资1000元、职务(店长)补贴200元,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00元。一嘉服装店没有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收取李某人民币1100元作为押金。2010年6月4日,李某提出辞职,一嘉服装店同意并与李某结清工资,但以李某没有保守商业秘密为由,取消李某交纳的押金人民币1100元。李某即向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0年8月6日,莆田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莆城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向李某收取1100元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1100元押金如数退还给李某;二、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应向李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2010年8月18日,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2010年8月26日,一嘉服装店不服该仲裁裁决,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一嘉服装店应将其收取的押金人民币1100元退还给李某,一嘉服装店辩称扣押押金系用于侵权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一嘉服装店应对用工起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聘用李某的起始时间,而李某陈述其于2008年9月被一嘉服装店聘用,其陈述与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符合,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的该主张予以认定。一嘉服装店辩解李某系2010年5月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要求一嘉服装店支付因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0元/月×11个月=x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李某要求一嘉服装店支付二倍工资有理,但其主张工资额有误,因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保底工资1000元,职务(店长)补贴2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至于业务提成属奖金性某,不计入基本工资内。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月工资为1200元,李某要求按1750元/月计算,依据不足,扣除一嘉服装店已支付的一倍工资,一嘉服装店应支付给李某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元/月×11个月×1倍=x元。李某主张休息日工资2826元和法定休假日工资1750元/月÷26天×15天×3倍=3029元,因从其提供的月薪酬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嘉服装店已发放给李某每个月的加班工资,故李某要求一嘉服装店支付每月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倍和法定休假日工资的3倍,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李某押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二、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某因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要求不予支付李某双倍工资一万三千二百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李某负担10元;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负担1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一嘉服装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一嘉服装店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于2008年9月份被上诉人一嘉服装店聘用为员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开始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所提供的排班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份才到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由上诉人制作的工资底册、证人郑某、林某某的证言以及录音光盘来证实其是于2008年9月份就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一嘉服装店对被上诉人李某何时被其聘用为员工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是于2010年5月被其聘用为员工;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对其月工资总额为1200元有异议,认为其月工资总额应为1902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一嘉服装店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排班表八张,欲证明2010年5月以前其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原审证人郑某、林某某也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而且也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应该在一审时就提供。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排班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某不予确认,而且该份证据是由上诉人所掌管的,其在一审期间怠于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与徐秀云的录音光盘一张、2008年10、11月以及2009年1、2月工资底册四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时间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4日;2、上诉人的员工林某某的工资表,欲证明林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某法确认,不是上诉人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是由被上诉人自己保管,其在一审期间怠于提供该份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且也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某出异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嘉服装店对被上诉人李某被聘用为其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处上班的起始时间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职工名册由用人单位掌管,用人单位应该对劳动者的用工起始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一嘉服装店提供2010年5月份排班表欲证明其于2010年5月才与被上诉人李某形成劳动关系,但是该排班表只是被上诉人李某上班期间的一种考勤记录,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虽然对原审认定其月工资总额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该请求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查,所以被上诉人李某对其月工资总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嘉服装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X区一嘉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