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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6号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x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王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于1999年12月到xx公司上班,在xx公司制造部精炼车间炼胶组工作,并于2010年4月起担任组长。2010年1月1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担任制造部生产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履行公司制定的岗位职责,并完成领导临时安排的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甲方按下列方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执行计件工资,计件工资按公司制定的计件工资方案执行;该合同第十七条还约定:甲方有权因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以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为准,乙方若认为该工作无法胜任或对其有异议,可申请更换岗位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xx公司与张xx也曾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2010年9月5日和2010年11月5日,张xx工作中两次在上一料打完后,在余料不清理干净的情况下又翻打下一料,为此,xx公司制造部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1月6日以张xx违反工艺操作给予其两次《处罚通报》,具体处罚为给予张xx通报批评和罚款,两次罚款的具体数额分别为100元、200元,罚款采用从张xx次月应得工资扣缴的方式支付。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制造部给公司总经办制发《内部联络书》,该联络书载明“精炼车间张xx同志在三个月内连续三次违反工艺操作,退回制造部重新安排工作,该同志不服从安排,故退回总经办”。2010年11月8日总经办制发《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张xx同志:因你多次违反工艺操作,于2010年11月8日上午约11点钟被制造部退回总经办。总经办根据你的情况,从2010年11月8日起安排你在总经办从事杂工工作,工资待遇为680元,双休”。2010年11月9日,xx公司找张xx谈话,告知张xx可以选择制造部、总经办或其他部门工作,张xx坚持要求回原精炼岗位工作,同时表示其他工作无法胜任,xx公司遂将前述通知交付张xx,张xx拒收,2010年11月11日,张xx接受该通知并同时在通知批注“不同意”。

另查明:2008年12月1日,xx公司通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工艺纪律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中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第一次口头警告;经批评教育无效,第二次以后每次按100元至500元给予处罚;3个月内被处罚2次以上(含2次)或一年内被处罚6次以上(含6次),予以调整工作岗位或解除劳动合同:(1)…;(6)未按照作业指导书要求进行生产。《工艺纪律制度》第四项的主要内容为:每位员工必须按照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操作,对一贯遵守工艺纪律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工艺纪律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违纪违规行为,除经济扣款外,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某、记某过、降级、调离岗位、撤职处分。xx公司将前述两项制度在公司的公示栏张贴公示。2010年9月7日,xx公司针对张xx从事工作的岗位制发并于同日执行的《混炼工序作业指导书》,该指导书中“备注栏”第2项规定“排料后清洁密炼室必须彻底,确保密炼室无余料后方可进入下一料生产”,张xx知晓该指导书的内容。

再查明:2010年11月15日,张xx(申请人)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单方调整岗位及调薪行为违法,并恢复到原岗位及薪酬。2011年1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确认xx公司单方面调整张xx工作岗位和降薪行为违法,并恢复张xx原工作岗位和薪酬。

xx公司一审诉称:张xx在xx公司制造部精炼车间的炼胶组工作。2010年,张xx在三个月内连续多次违反工艺操作(违反公司制定的《混炼工序作业指导书》备注栏第2项“排料后清洁密炼室必须彻底,确保密炼室无余料后方可进入下一料生产”),工作中未将余料清理干净,经公司多次教育处罚后仍不改正,被炼胶班组退回制造部,制造部对其进行教育并重新安排工作,张xx不服从安排,2010年11月8日张xx被制造部退回总经办,xx公司遂将张xx安排到总经办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680元/月,双休。2010年11月15日,张xx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单方调整岗位及调薪行为违法,并恢复到原岗位及薪酬。2011年1月20日xx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xx公司本着尊重裁决结果、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2011年1月28日通知张xx1月29日回公司制造部原生产班组工作,并明确告知如果不到岗将按旷工处理,但张xx拒绝签收上岗通知。现为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xx公司2010年11月8日单方面调整张xx工作岗位及调薪行为合法。

张xx一审辩称:张xx系xx公司制造部炼胶班组担任组长工作。2010年张xx在工作中确实未将余料清理干净,但余料任何人都无法清理干净,因此张xx不存在违反工艺流程的事实。为此,xx公司对张xx进行罚款通报。xx公司与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第17条约定内容不合法,应为无效,因此,xx公司2010年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违法,xx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实为xx公司与张xx之间曾因房屋纠纷的报复行为。故请求确认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违法,恢复张xx到原炼胶岗位工作以及恢复其工资为计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虽不能等同于诉讼,但其具有“准司法”的特性,故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己不利的自认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其在诉讼中举出充分的证据能推翻仲裁庭审的陈述以及自认。本案张xx在仲裁庭审中对xx公司举示的内部联络书真实性无异议,自认处罚通报xx公司是发给了张xx的以及对处罚通报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工艺纪律制度也认为制度没问题,但其在诉讼中对xx公司举示的内部联络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收到处罚通报以及不知晓工艺纪律制度,因张xx未举示证据推翻其在仲裁中的前述陈述以及自认,故一审法院依法对xx公司举示的内部联络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处罚通报张xx收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工艺纪律制度张xx知晓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下针对xx公司单方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评判如下:

首先,xx公司制发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工艺纪律制度》经职工代表讨论通过,制定程序合法、民主,且《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的内容以及《工艺纪律制度》第四项的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xx依法应当遵守《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以及《工艺纪律制度》第四项的规定;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时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权利,但劳动者可以对自己权利予以放弃,除非其权利的放弃影响到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因此,xx公司与张xx在《劳动合同》中第十七条中约定xx公司可以单方调整张xx工作岗位,张xx在该合同签字,视为张xx对工作岗位调整应协商一致权利的放弃,张xx权利的放弃并未侵害他人利益以及公共社会利益,故其放弃权利合法有效,即《劳动合同》中第十七条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次,由于张xx工作中三次违反工艺操作,未将余料清理干净便翻打下一料,虽然客观上未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或缺陷,但其违反工艺操作的行为对产品质量存在潜在的危害性。张xx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任何人均不能将余料清理干净,因其未对《混炼工序作业指导书》“排料后清洁密炼室必须彻底,确保密炼室无余料后方可进入下一料生产”的规定违反科学性以及行业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辩称“任何人均不能将余料清理干净”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实,张xx认为任何人均不能将余料清理干净恰恰说明了张xx不能胜任调岗前的炼胶岗位工作;最后,xx公司在张xx三次违反工艺操作后在制造部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张xx予以拒绝,因此,xx公司将其调岗到总经办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合理性。

至于张xx辩称调岗是基于双方因房屋纠纷xx公司实施的报复行为,因张xx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基于张xx三次违反工艺操作未将余料清理干净的情况下,在制造部重新安排工作张xx又不同意从而于2010年11月8日将张xx调整到总经办工作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符合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工艺纪律制度》的规定,加之张xx自己又不能胜任调岗前的原精练车间的炼胶组工作,因此,xx公司对张xx的调岗行为合法且合理,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要求确认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单方面调整张xx工作岗位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张xx要求xx公司为其恢复到原计件工资,恢复到原计件工资须要以恢复到原岗位为前提,且调岗到综合部门总经办工作后,采用计件工资客观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加之新岗位工资680元/月并未低于调岗时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张xx要求恢复到原计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重庆xx汽车密封件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单方面调整被告张xx的工作岗位以及调薪行为合法。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xx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张xx在2010年9月5日和2010年11月5日两次在工作中违反工艺操作流程,并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0年11月6日给予张xx《处罚通报》,但在2010年11月8日xx公司制造部给总经办制法的《内部联络书》记某张xx三个月内三次违反工艺操作,证据相互矛盾。xx公司提交的《混炼工序作业指导书》制定日期是2010年9月7日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xx在2010年9月5日违反了工艺操作。故即使张xx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的事实,也只有一次,并非xx公司主张的两次,也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次。2、事实上xx公司对于公司工艺操作流程既没有形成书面的工艺操作流程指导,也没有对员工进行培训,且xx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来保持密炼室的清洁,客观上造成不可能达到xx公司的要求。3、xx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交《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工艺纪律制度》,而在一审中也未提交证明其《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和《工艺纪律制度》经过职工代表讨论通过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制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xx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说明其放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时应与之协商一致的权利。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有约定,而xx公司的单方调岗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予以变更,xx公司无权单方面作出调岗决定。张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七条的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张xx签署劳动合同并不能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xx的上诉。

二审询问中,张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三次违反xx公司的工艺操作,不属实,仅是2010年9月5日和2010年11月5日有两次违反工艺流程,且从一审庭审过程和相关证据来看,也仅有2010年11月5日存在上一料打完后在余料未清理干净的情况下又翻打下一料的行为,而且张xx认为该行为并不构成违纪。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xx公司为证明该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制度》、《工艺纪律制度》通过工会讨论,举示了《员工培训记某表》一张,载明培训内容为:“总经办组织各部门领导、职工代表对公司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计划纪律、工艺纪律进行讨论。”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在“受培训签到记某”中“实到”处有27个签名。张xx在一审庭审中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在本案2011年3月11日一审庭审中,xx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一般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对于“被告什么时间到原告处上班”这一问题,回答为“1999年12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全面、适当的履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xx公司为证明该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劳动纪律制度》、《工艺纪律制度》通过工会讨论,举示了《员工培训记某表》,但从该记某表记某的内容来看,仅是组织了部门领导和职工代表对上述制度进行讨论,且仅是“受培训签到记某”中“实到”处有27人的签名。组织部门领导和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在主体和程序上并不等同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且在“实到”处的签名只能证明参加讨论的人员,不能反映出讨论后的意见和结果。因此,xx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订,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xx公司有权因工作需要调整张xx的工作岗位。该约定系用人单位组织生产经营的自主权的体现,且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确认xx公司2010年11月8日单方面调整张xx工作岗位的行为合法,张xx要求恢其到原岗位和计件工资的支付方式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某喻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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