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韩某。于2009年4月被淳化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康某某。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胡某。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胡某健,系胡某之父。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刘某。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惠某。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八被告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元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胡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依法出庭支持了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胡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二人租一辆出租车来到礼泉县X乡X村,以打洞方式进入村民赵XX家中,将停放于院内的一辆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胡某将车推到被告人惠某的摩托车修理部,说偷了一辆车问惠某要否,惠某遂介绍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于张伟。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8元。
2、200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在阎良区X村永兴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76元。
3、2009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董某某来到三原县X镇李某坡,盗走李XX黑色陆豪牌摩托车一辆,何建娃邦德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邦德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陆豪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12元。
4、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胡某、董某某在三原县X镇X村盗走村民杨XX的一辆富先达125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5、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董某某在大程镇秦王乳业有限公司院内,盗走李X黑色松益牌摩托车一辆,张XX棕色嘉陵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松益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胡某、董某某来到三原县X镇X村秦原酒家门口,将李X停放门口的力帆牌摩托车,马X的大江牌摩托车盗走。后经被告人任某某介绍,将盗窃的两辆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元,大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0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胡某、任某某、康某某、张某某开康某某的白色奥拓车沿西铜高速行驶至黄某县,因雾大返回三原途中,在宜君县八里店胡XX家门口,盗窃其时风牌农用车。李某、胡某二人下车将农用车向路边推,没有推动,李某就叫康某某、任某某、张某某一起来推那辆车,推出有一百余米远,后因车发不着,遂弃车逃离。后又窜至宜君县X乡郭XX家,发现其窗下停放一辆红色三轮摩托,康某某遂把车停放在距失主家200米的地方进行接应,后将此三轮摩托偷出后,由胡某开回三原。经鉴定,时风牌农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90元。
8、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康某某、张某某开车至铜川市王益区X路政大队旁,盗走村民李XX蓝色五征牌农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0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胡某、董某某、张某某来到西安市第二殡仪馆工地,董某某望风,李某、胡某、张某某将工地上的一辆五征牌农用车盗走,由张某某、胡某开回三原。后李某、董某某窜至三原县独李某学,李某撬开大门,二人将武XX停放院内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车。经鉴定,五征牌农用车价值人民币4830元,宗申牌摩托车价值2918元。
10、2009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胡某、刘某、康某某开车来到阎良区西闸口一商店门口,盗走代XX五征牌自卸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50元。
11、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某、董某某骑摩托车到富平县X镇一废品收购站,将蓝XX停放院内的一辆红色赛杨牌摩托车盗走。该车因无实物,无手续无法鉴定。
又查,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4月被淳化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17日被释放。
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4月被淳化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09年2月16日被直接逮捕,2009年4月17日释放。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胡某年幼时父母已离异,又因失学过早,无人管教,加之自制力不强,所以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康某某、董某某、胡某、任某某、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康某某、董某某、胡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康某某、董某某、胡某、任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因各被告人对谁提出犯意,谁组织策划的供述均不一致,故对本案主从犯不予认定,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其本次所犯之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第三宗事实其未参与之辩解意见及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第八宗事实其未参与之辩解意见,公诉机关对此当庭表示认可,并撤回对二被告人辩解事实的指控,故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属于盗窃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在他人实施盗窃时,其参与推车,并进行接应,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指控第11宗犯罪事实,因无具体盗窃价值,故对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董某某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原判刑罚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十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原判刑罚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崔惠
审判员谢公池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