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赵某某诉王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李某某,均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被告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称两人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保证使用期限为三个月。2009年4月8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又作出承诺,从即日起每月按3分利息作为继续使用该笔借款的条件,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009年4月8日—2009年12月10日),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吴某某是合伙关系,借原告现金x元属实,但原告已经拉走我与被告吴某某的货物,价值x元,抵偿欠款及利息,我要求原告返还多拉走货物价值x元。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原告对我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从不知晓,且该纠纷发生时,我与被告吴某某并不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也从未和我提起过与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有任何经济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由于被告吴某某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王某某、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不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8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以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2009年1月X号),使用期限三个月,到2009年4月X号到期,因资金紧张到期未还,自2009年4月X号起每月利息三分算。现原告以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宋某某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吴某某婚前债务向其配偶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从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货物,要求折抵借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12月10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某各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