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的妹妹许X梅系被害人魏某乙妻子赵X民的弟媳。2011年7月5日下午5时许,许X梅与赵X民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许某得知后与弟弟许X印赶到濮阳市X村魏某乙门市前,许某与魏某乙及其儿子魏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魏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部软组织肿胀;魏某丙面部及右眼睑淤血肿胀。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魏某丙面部、眼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5日,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许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丙对许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乙、魏某丙陈述,证人赵X民、许X印、刘X利、赵X增、梁X奎、王X朝、任X喜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X乡派出所户籍证明、伤情照片、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