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朱某拾得一户名为王军的,牌号为豫x的行车证,后制作豫x假车牌,谎称自己是王军,用办理的临时手机卡给河南省太康县经销水泥的陈某联系,以给陈某捎货为由骗取财物。2011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通过陈某用电话和河南省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联系后,驾驶豫x假车牌货车,以陈某的名义骗走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水泥33吨,用于个人开办的预制板厂使用。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水泥价值人民币891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之子朱某峰与被害人协商,退出赃款9400元归还被害人,被害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某、李某陈某,证人董某、毛某、崔XX等人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辩论笔录,车辆信息证明,借据、存某、行驶证,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归还被害人,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