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村南地,趁无人之机,用电动三轮车将惠某丁建房使用的搅拌机及50米电缆线盗走。次日晚,王某甲得知惠某丁怀疑自己所为即将搅拌机送到惠某村南玉米地,惠某丁将搅拌机拉走。2011年7月20日晚,王某甲亲属到王某甲家中找到被盗的50米电缆线归还惠某丁。所盗物品经鉴定共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丁陈述,证人惠某乙、王某丙、李某、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