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李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7日,金某将承接的蓝天集团光山净居寺茶叶加工车间工程承包给王新国施工,王新国又邀请李某入伙共同施工。2004年9月29日,金某收到李某现金5万元,约定国庆后由李某军补齐(李某军系金某请的工地会计),仍作为工程款。由被告金某出一证明条。到期后原告李某催要此款,被告金某拒付。2007年李某以工程款结算为由在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王新国、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08年李某以债权纠纷为由在该院对金某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庭审中,被告金某举证原告李某赊欠李某玲的水泥款的证明条,辩称其已清偿了该笔水泥款,原告李某否认,并举证其和王新国合伙结算纠纷经司法审计表显示,原欠李某玲的水泥款x元已由王新国清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2004年7月27日金某与王新国施工承包合同;
2、2007年5月28日金某针对李某起诉的答辩状;
3、2004年9月29日金某出具的收到李某5万元现金某证明(庭审后李某将原件要回自己保管);
4、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5、2005年7月8日李某出具的赊购李某玲水泥款x元的证明;
6、2007年12月10日信阳市宏大会计师事务所就李某与王新国合伙纠纷的来往票据明细表所作的信宏会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证报告。
7、2005年5月14日王新国与李某施工中木工、模板结算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表面上看是被告金某借原告李某现金5万元,但双方又约定从工程款中抵付,因此,本案实质上还是工程施工引起的债务纠纷故应适用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为宜。本案中,原告李某参与王新国承包的由金某转包的工程施工,其间,被告金某收到原告李某现金5万元并约定国庆后由李某军补齐,仍作为工程款。之后,在李某军没有履行补齐该5万元工程款时,金某应当如数退还给李某。原告李某据此主张该5万元的财产权益,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该5万元系借款并主张偿付本息的请求,与其提供的收款“证明”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辩称收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规定不应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收款“证明”约定的是2004年国庆后补付,没有约定李某行使权利的最后期限,李某在其后的法定最长时效内主张权利均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法律设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免社会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意免除义务人的民事义务。被告金某辩称已代为清偿原告李某赊欠李某玲水泥款x元,足以抵销原告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只提供李某出具的赊购李某玲水泥款x元的证明,没有提供该证明项下的五张收到水泥的票据附件,该证据内容不全,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且原告李某否认其代为还款,并认为其合伙人王新国已支付齐欠李某玲的水泥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此项主张被告金某在补齐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工程款x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是工程款,使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借款期间的利息。
金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属工程结算纠纷,不是借贷纠纷,上诉人要求保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金某与王新国于2004年7月27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李某系受王新国所邀,参与该工程管理施工,但李某是承包人。2004年9月29日,金某因资金某因,向李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证明:收到李某现金5万元,国庆节后由李某军(金某会计)补齐,仍作为工程款。到期后金某直未归还此款,可认定为借款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2008年8月9日李某得知自己的权益得到侵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某归还本金某借款之日起利息。本院在审理中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收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从其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某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诉讼费1480元,上诉人李某负担480元,被上诉人金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