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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等与广饶县稻庄镇南孟某村民委员会、孟某戊、孟某己等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1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七四年十月二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男,一九七一年六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男,一九六八年八月十四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戊,男,一九五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己,男,一九五二年四月十七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庚,男,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孟某辛,女,一九七七年一月十四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被上诉人孟某庚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壬,男,一九五0年八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一九七0年八月五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癸,男,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六月十九日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以上十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广饶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秦某某、张某丁因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丙、张某丁、秦某某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被上诉人孟某戊、王某某及孟某戊等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孟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00一年元月三日,南孟某委会张贴公告声明将南孟某砖厂承包给本村X组成某联合体,二00一年元月五日,孟某戊等十人及五原告共十五人向南孟某委会交纳了报名费。南孟某委会于二00一年元月十六日确定的承包南孟某厂名单上有五原告、被告孟某戊、被告孟某己等九被告共十五人。二00一年二月十五日,南孟某委会向孟某戊及五原告等十五人开具了砖厂承包费收据。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南孟某委会与孟某戊等十五人签订了书面砖厂承包合同,并经广饶县X镇法律服务站见证。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两张、砖厂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费收款收据的收据联、被告孟某戊提供的砖厂承包合同原件、承包费收款收据的保管联、报名费收据存根复印件、承包南孟某厂名单复印件、证人王某杰、汪西福证词、广饶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三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孟某某、高某某、成某某、宋某某、孟某某、巩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荣的证词八份及鲁北律师事务所调查孟某丰笔录,被告孟某戊提供的股东人员会议记录二份、合伙人协议一份、南孟某委介绍信两份等证据,原审法院以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为由未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孟某委会与五原告、被告孟某戊、被告孟某己等九被告共计十五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经广饶县X镇法律服务站见证,并且十五人已实际交纳了承包费,应为有效合同。五原告以该合同系被告孟某戊与被告南孟某委会恶意磋商,是被告孟某戊个人与南孟某委会所订为由,要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孟某戊六人同南孟某委会签订的口头砖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提供的收款收据、砖厂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十五人与南孟某委会签订,与以上五原告主张相反,因而对五原告该主张也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丁、孟某乙、秦某某、孟某丙、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以上五原告负担。

张某甲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南孟某委会只承认与上诉人和孟某戊六人订立的口头合同,认定“孟某戊、张某丁等十五人承包砖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等六人与村委间的口头协议应认定有效。2、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孟某戊等十人辩称,孟某戊等十五人与南孟某委会订立合同的事实证据充分,该合同合法有效。五上诉人及孟某戊从未与村委订立过任何形式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孟某委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砖厂承包合同是否是孟某戊、张某丁等十五人与南孟某委会订立。鉴于此事实有经广饶县X镇法律服务站见证的书面合同、收款收据以及见证人的某人证言为证,这些证据的效力明显高某上诉人为主张口头协议存在而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关于其六人与村委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须发回重审的规定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孟某乙、孟某丙、秦某某、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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