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德瓦特,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因辞退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9)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高飞律师、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乙于1996年2月进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最近的一份合同规定有效期自1998年6月25日至1999年6月24日止。王某乙从事机器装配工作。1999年1月4日,王某乙发现机器零件有质量问题,即到公司质检室去询问,进门后,王某乙随即将有质量问题的机器零件摔在质检室的地板上,使60×60cm的一条拼木地板断裂。次日下午,豪德公司以王某乙违反公司的纪律为由,口头通知辞退王某乙。同年1月6日,豪德公司开具退工通知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2月4日,豪德公司将退工通知单发给了王某乙。嗣后,王某乙于1999年2月2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未支持王某乙的请求。
又查明,王某乙每月基本薪资1700元,应发薪资2100元,实得工资1901元;至1998年10月,王某乙五年福利奖励金已存储6700元,1998年11月至1999年6月,每月以基本薪资的20%340元计算该福利奖励金为2720元。王某乙缴纳保证金为1800元,豪德公司已退还王某乙1800元保证金,并已支付了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豪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每年给员工发放年终奖,数额保密,员工之间不。1998年度,豪德公司亦向其员工发放了年终奖,每人都给,但有差距。王某乙1998年度的年终奖,豪德公司未予发给。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某乙诉称,其在工作中发现某一机器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就拿着到质检室向质检员质问,其当时由于情绪比较激动,将零件摔在质检室的地板上,其事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方式是不妥当的,向单位有关主管人员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单位造成的物质损失。同月6日,豪德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其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豪德公司作出的辞退决定,赔偿其工资(略)元、福利奖励金9420元、年终奖3000元、保证金奖励1800元,合计经济损失(略)元。豪德公司辩称,其提前辞退王某乙的原因是1999年1月4日王某乙将零件摔在地板上造成损失,所以其以王某乙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了王某乙。其以此理由辞退王某乙就不应承担王某乙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乙在工作中发现机器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以正确方式向豪德公司反映,而王某乙采取较为粗暴的态度将机器零件摔在地板上,使地板受损。王某乙以此方式向质检部门提出零件质量问题,其做法显属不当,理应受到批评教育。豪德公司亦应当对王某乙进行教育,并给予王某乙改正错误的机会。而豪德公司却未对王某乙进行教育,即以此事,从严处理,对王某乙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庭审中,豪德公司未能提供有关王某乙上述行为属违反公司纪律的规章制度或法律依据。因此,豪德公司辞退王某乙没有依据,应于撤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但豪德公司应支付王某乙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至合同期届满止的劳动报酬,即支付从1999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王某乙要求每月以扣除所得税等项后的实得工资1901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豪德公司应根据《员工保证金准则》第二条的规定支付王某乙1800元的保证金奖励;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福利奖励金协议》第四条的规定豪德公司应支付王某乙1999年6月(包括6月)前的公司给王某乙存储的员工福利奖励金9420元。1998年度,豪德公司对其员工均发给了年终奖。王某乙全年都在豪德公司处工作,现尚未取得该年度的年终奖。对此,豪德公司应当给予补偿。王某乙请求豪德公司发给1998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为3000元。豪德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证。故原审法院对王某乙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作出的辞退王某乙的决定。(二)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1999年1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略)元。(三)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保证金奖励1800元。(四)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福利奖励金9420元。(五)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1998年度的年终奖金3000元。上述二至五项,合计(略)元,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豪德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其认为王某乙在工作期间,故意寻衅,严重违纪,其对王某乙予以辞退是正确的。王某乙则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豪德公司对原审认定“王某乙到质检室去询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乙到质检室是去寻衅。因寻衅系属无理取闹,而王某乙是拿着确有质量问题的机器零件到质检室去问,其采取的方法也确有不妥,但与无理取闹有质的区别。故上诉人豪德公司的此项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豪德公司在被上诉人王某乙持有质量问题的机器零件到质检室反映,因王某采取的方式不妥,而以王某重违纪,从严处理,予以辞退的决定过重,且无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约束。原审认定豪德公司辞退王某乙没有依据,应予撤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判决正确。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在审理期间已届满,双方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签订的《员工福利奖励金协议》、《员工保证金准则》之规定和豪德公司已对其他员工发放了1998年度的年终奖等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豪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豪德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朱鸿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顾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