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东营市X路五干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会计。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现河农信社)与被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河农信社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亨通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从我社借款60万元,并以其土地作抵押。该笔借款已于2002年1月17日到期,但亨通公司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其它本息未还,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息(略).7元。为保护我社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亨通公司偿还我社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因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法庭围绕原告的主张进行调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现河农信社与亨通公司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亨通公司从现河农信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02年1月17日,利率按月息7.3125‰,亨通公司以其102万元的财产作抵押。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
2、东营市土地管理局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亨通公司以其位于东城南一路X号的出让土地作抵押。
3、现河农信社的抵押借款契约。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已经发放了60万元的贷款,且已到还款期限。
4、现河农信社利息计算清单。
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亨通公司自2001年2月21日起未付利息,至2002年3月21日共计欠息(略).46元。
因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1月17日原告现河农信社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亨通公司从现河农信社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02年1月17日,利率按月息7.3125‰,借款人以自己所有的出让土地作抵押,并于2001年1月3日到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月17日,现河农信社发放了60万元贷款。但亨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01年2月21日未偿付利息,至2002年3月21日,共计欠利息(略).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略).46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东营市东营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略).46元,共计(略).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