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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与东营胜新软麻油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购销软麻油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2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汝来,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胜新软麻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精细化工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因购销软麻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汝来、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营胜新软麻油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9月26日,原告胜新公司与被告日用品化工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软麻油。199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软麻油500吨,总价值(略)元;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合同期结束前结清全部货款;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总标的额10%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1996年3月至1996年12月。自1995年9月26日至1997年6月9日,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软麻油计款(略).71元,被告在陆续接收原告软麻油的同时,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略).92元,尚欠原告货款(略).7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被告日用品化工厂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被告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系连云港市政府的下属机关,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合同有效期结束前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略)元。对此,被告称合同有效期限自1996年3月至1996年12月,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一直延续到1997年6月,被告一直是陆续支付货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是在合同有效期内所欠款,也不能说明是被告违约。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将软麻油价格上调,属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胜新公司与被告日用品化工厂签订的购销软麻油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日用品化工厂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且独立存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日用品化工厂支付所欠软麻油款(略).7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日用品化工厂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是在合同履行期内所欠,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1997年6月9日至2001年10月9日,按欠款总额(略).73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略)元。被告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系连云港市政府的下属机关,对日用品化工厂所欠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单方将软麻油价格上调,属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未间断地向被告催要货款,故对被告此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用品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新公司软麻油款(略).73元及违约金(略)元,合计(略).73元。二、驳回原告对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原告负担1127元,由被告负担4335元。

宣判后,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东营胜新软麻油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软麻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方出具给被上诉人方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方确实欠被上诉人方货款、欠款数额也是正确的。因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多次向上诉人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方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日用品化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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