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将××。1998年在方集镇街道建两间两层房屋,2000年底,被告蒋某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2001年3月,我在生活无助的情况下回娘家生活。双方现已分居长达10年。现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蒋某于1989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蒋××,后双方一块去方集镇经营洗衣店,1998年双方在方集建二间二层楼房一栋。1999年又开始经营饭店。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开始的几个月,被告尚能与家里联系,并寄回一些生活费用,后来就下落不明。其子蒋××证明:“父亲自2000年底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我考入南京工程学院,父亲也没回来。”邻居王××证明,“自从我2000年在岳某家对面建新房居住后,就没见过蒋某。”邻居方×证明:“蒋某1998年离开家的,没见他回来过,他们的房子从那以后对外出租了。”被告蒋某姑母蒋××证实:蒋某从2000年底离家出走,从此以后就不知下落了。岳某在蒋某走了以后没多久就回娘家了。他们的房子基本是我联系租住的,租金用来还债了。”蒋某弟媳陈××证实,蒋某是我丈夫的二哥,我嫁过来的时候我没见过。他父亲2004年12月去逝,都没联系上他。”郭某滩镇X村委会证明:蒋某于2000年底离家出走。”
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列事实有蒋××证言、孙棚村委会证明、王××、方×、蒋××、陈××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自被告2000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方集街道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因被告出走后下落不明。一直由原告独立抚养婚生子蒋××。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方集街道二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永胜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谢运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方俊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