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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曾杰、张某乙,系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杰、张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下属工程部即“陕西建工二建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购买九夹板、松门条,交货地点为项目部工程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荣昌。同时双方对某应价格予以按实结算,付款周期为130天,逾期付款应赔付逾期未付金额5%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0日,李某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某,从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30日为止,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李某费用为87.7123万元,另外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承诺,在供货款总价上给李某加价5万元,据此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总价款项为92.7123万元。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月18日,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大渡口支行”先后向李某付款40万元、20万元,共计60万元。剩余款项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易某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告李某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九夹板、松门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130天内全部支付本供货期内货款,到期未支付货款的应承担逾期未付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购销合同有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盖章,并由易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2010年6月29日,被告易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某某供货木条、九夹板在总价内加价x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易某与原告李某进行对某,经双方结算原告李某共向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提供x元的货物。2010年10月22日、2011年1月18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支付了货款共计x元,余款至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2011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易某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对某、承诺书、进账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易某系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该项目部系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被告易某在《购销合同》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易某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昌西城旺角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某交付货物,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某。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诺的加价款x元,该承诺由被告易某自愿承诺;现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违约金x.15元,共计x.15元。原告李某诉求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违约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2元,减半收取322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49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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