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上午8时许,在
新密市X村神和煤矿院内澡堂门口,被告人王某因工作琐事与该矿工人李某、申某、叶某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对李某、申某、叶某三人进行殴打。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申某的伤均为轻伤,被害人叶某伤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申某、叶某陈某,证人周某、陈某、朱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