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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5月24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待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损害赔偿额)。该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一个单位,2007年同在驻马店驿阳高速公路施工。同年9月13日晚八点左右,原告乘坐被告豫x号轿车从施工工地返回信阳,在信正路XKM+300M处因轮胎爆胎车辆翻入路边水塘中,造成原告以及另外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挫裂伤。为此原告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其中分别是2007年9月14日至2007年12月27日住院104天;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5月5日住院42天。两次住院医嘱均全休三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药费x元,另支付现金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系平桥区X路局下属现代路桥公司待岗职工,该单位未发放工资。原告家庭人口三人,妻子胡圣辉,系平桥区X路局职工;女儿张某乙芮,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兄弟二人。原告父亲张某乙权,X年X月X日出生,系Im河区X路局退休职工;母亲李世凤,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至12月27日以及2010年3月24日至4月10日,原告行手术治疗,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为需要两人陪护。其间,原告由其妻子胡圣辉及其父亲张某乙权护理。

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在乘车途中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后果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中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误某按原告两次住院时间以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期限。因原告构成伤残,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赔偿标准可按原告所从事交通行业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计为x.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与其妻护理,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计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计为4380元;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计2190元;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二十年,计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59周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20年,计x元;原告女儿10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赔偿8年,计x.4元;其他被扶养人有工资收入,不属赔偿范围,交通费可按1500元计算,因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可按5000元酌情赔偿(以上各项赔偿清单附后)。上述各项损失为x.8元,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现金x元外,被告尚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元。关于被告辩称应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请求护理费过高以及应按一人护理的辩称,因有医院出具原告部分住院时间需两人护理,而且护理人员有行业收入标准,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其他辩称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除医疗费外,扣除被告蔡某已支付现金x元,被告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尚再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x.8元。

本案受理费4376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附赔偿清单

1、误某x元/年÷365天×(104天+42天+320天+90天)=x.6元;

2、护理费x元/年÷365天×(104天×2+18天×2+24天×1)=x.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42天)×30元/天=4380元;

4、营养费(104天+42天)×15元/天=2190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9567元/年×20年×30%÷2=x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9567元/年×8年×30%÷2=x.4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蔡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被上诉人免费搭乘上诉人车辆返回信阳途中因轮胎爆胎车辆翻入路边水塘造成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车辆属典型的好意同乘。根据好意同乘处理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依法承担的是适当(60%比例)赔偿责任。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全部责任。2、误某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是必须或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持续误某。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某时间长达556天不符合常理;另一审判决对误某标准、护理费标准的确定明显错误,依法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母亲事发时56周岁,诉讼中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母亲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既处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状态,故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依法不应支持。

张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应承担因事故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全部责任。答辩人经上诉人同意搭乘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上诉人因雨天车速过快,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导致轮胎爆胎,车辆翻入路边水塘中,造成答辩人受伤,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对误某时间不是计算多了而是计算少了486天。答辩人于2007年9月13日搭乘上诉人车辆受伤至2010年7月6日定残,实际误某时间应当为1024天,一审少计算468天。答辩人虽于2009年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工资,但只是很少的基本生活费,答辩人因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致残与答辩人享受基本的很少的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毫无相关的法律关系。3、答辩人母亲的抚养费应予支持。答辩人母亲年近60岁,2004年和答辩人一起在老城办事处辖区居住,无工作,无任何收入,患有遗传性心脏病,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答辩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的同时,并支持答辩人增加部分的合理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适当(60%比例)赔偿责任。2、误某时间原审计算556天有无法律依据。3、原判对误某、护理费标准计算是否有误,是否应予支持。4、被上诉人母亲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某乙法庭提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承担的案例、被上诉人单位退休人员工资表等新证据,证明本案属好意同乘,上诉人应承担适当法律责任,同时证明被上诉人从2009年元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工资,被上诉人除第一次住院时间及首次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外,不应再计算误某。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好意同乘侵权责任承担的案例等证据认为不是法律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对被上诉人按工伤待遇领取工资等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某乙法庭提交其母亲病例手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母亲有遗传性心脏病,没有收入、无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上诉人应支付其母亲抚养费。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任何效力,故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无偿搭乘上诉人蔡某车辆,蔡某出于好意同意张某乙搭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应予认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蔡某应对张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赔偿。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轮胎爆裂”,属意外事件,应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判决蔡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基于蔡某出于善意而让张某乙搭乘,并因意外造成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蔡某赔偿张某乙各项损失的70%为宜。故上诉人蔡某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误某时间计算556天是否有误某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张某乙因伤致残后其单位从2009年开始按工伤保险待遇按月发放工资,其收入明显减少,原审根据蔡某诉讼请求结合两次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计算误某时间(原审没有将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处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张某乙误某、护理费标准计算是否有误某题。张某乙发生事故前系信阳现代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乙受伤后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其妻子和父亲属公路局职工,原审根据张某乙及护理人员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护理费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母亲的抚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事故发生时张某乙母亲虽然不满60周岁,但其患有心脏病,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属于被抚养人,原判蔡某赔偿张某乙母亲抚养费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除医疗费,扣除上诉人蔡某已支付现金x元外,上诉人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各项损失x.26元[(x.8元-5000元)×7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319元,上诉人蔡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1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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