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晏某丁、晏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晏某丁,X年X月X日生次子晏某戊。200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规定:长子晏某丁由被告晏某乙抚养,次子晏某戊由原告赵某丙抚养;楼房6间及家庭财产归女方赵某丙及两个儿子所有(房产过不过户都属赵某丙所有)。2004年前后,经原告赵某丙同意,被告搬回该房屋居住至今。后虽经原告请求,但被告一直未搬出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平桥区X村(明港南山)107国道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由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依照协议,现长子晏某丁、次子晏某戊均已成年,房屋应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三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在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居住该房屋,并未改变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其并不因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表示暂不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赵某丙、晏某丁、晏某戊所有的、位于平桥区X村的房屋。二、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晏某乙负担。
上诉人晏某乙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在上诉人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赵某丙隐瞒了2004年4月3日双方达成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双方争议的六间“庆丰酒店”房产已依据该协议转让给晏某乙及晏某丁、晏某戊所有,建房债务也由晏某乙偿还。该房产上诉人是共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事实颠倒,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004年双方达成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晏某乙没有履行偿还贷款的所附条件,故该转让协议无效。晏某乙仍不是该房产权共有人,应当搬出。
经二审审理,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4月3日晏某乙与赵某丙对双方争议的六间“庆丰酒店”房产重新达成房屋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离婚时“庆丰酒店”房产归赵某丙及两个儿子所有,建该房产贷款x元也由赵某丙偿还。因该建房贷款赵某丙没有偿还能力,特将其房产权转让给晏某乙所有,该建房贷款也由晏某乙偿还。两个儿子由晏某乙抚养,楼下两间房由赵某丙居住,时间无限。晏某乙与赵某丙对2004年4月3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当庭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被上诉人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害。一审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晏某乙不是“庆丰酒店”房产共有权人,故判决晏某乙从该房屋搬出。经二审查明,赵某丙因没有偿还能力等原因,经双方重新协议,赵某丙已于2004年4月3日将其房屋产权转让给晏某乙所有。在该协议的效力未被依法撤销、解除及晏某乙与其子晏某丁、晏某戊未分家析产前,一审判决晏某乙从该房产中搬出于法无据,显属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晏某丁、晏某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丙、晏某丁、晏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