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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人,现住延安市X区。

被告王××,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高中文化,横山人,现住延安市X区。

原告刘×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当时由被告的朋友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拿的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是原告在自己的茶楼迫使被告所写。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钟×及王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欠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属原告胁迫所写,由于被告的证人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受到胁迫,故本院依法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人的证明,由于该二证人系被告朋友,且不能证明被告确实受到原告的胁迫,故证人的证明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并由被告朋友予以担保。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欠条属受胁迫后所写,并未提供受胁迫的确实证据,即使被告受到胁迫,在胁迫解除后,被告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应由被告王××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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