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曾用名梁X)。
委托代理人姚某峰、姚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岑某甲。
被告岑某乙(岑某甲之子)。
第三人梧州市X村X村X组。
原告梁某与被告岑某甲、岑某乙、第三人梧州市X村X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峰、姚某某、被告岑某甲、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梧州市X村X村X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自1987年1月1日起承包了本村X组的下屈江边地、荒田10亩和大顶岭山地40亩,共50亩。承包期限到2027年12月底止,共40年。每年应交承包金100元。承包期间种植的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承包合同约定,按照世行贷款造林技术规程每亩种植120株的要求,在承包的大顶岭山地上种植了4800株湿地松。
1995年间,被告在改造开发下屈江边地时,未经原告同意,把原告承包的下屈江边10亩地推平,原告与被告交涉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只让被告使用原告承包的下屈江边地,由被告为原告清偿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x元左右,并代原告交纳承包金。
2005年,原告承包的种植在大顶岭山地上的湿地松成林,已能采割松脂,被告竟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时,私自把大顶岭山地上的湿地松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私下收取山根款。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交涉、找有关部门处理,均无果。从2008年起,原告自己恢复向岭脚组交承包金后,被告仍私自把大顶岭山地上的湿地松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原告认为,在被告愿意代为还清贷款、代交承包金的情况下,原告准许被告使用下屈江边10亩地,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大顶岭山地上的湿地松成林有收益时,被告代交承包金而获得出包松林采脂的权利,原告不予追究,也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自2008年起,被告明知原告恢复向岭脚组上交承包金后仍私自把大顶岭山地上的湿地松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仅2010年发包给化××采割松脂就收取6500元山根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发包原告松林给他人采割松脂的损失65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销了另一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赔偿松木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岭脚组下屈江边地和大顶岭山地种植林木;
2、土地承包说明,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岭脚组大顶岭山地种植林木以及岭脚组和村委会证明属实;
3、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大顶岭山地种植湿地松技术规格和数量;
4、刘××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了岭脚组大顶岭山地种植林木;
5、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村X镇司法所处理原、被告纠纷;
6、调解纠纷记录,拟证明村委会对原、被告纠纷进行过调解;
7、原告交承包金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从2008年到2010年交纳了承包金;
8、化××证明,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度发包了大顶岭山地松树给化××采割松脂收取了山根款;
9、岭脚组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发包给化××采割松脂的松树就是原告承包的与被告讼争的大顶岭山地的山林。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辩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岑某甲,被告岑某乙只是在被告岑某甲取得经营权后帮助被告岑某甲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岑某甲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口头合同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口头合同是否包含大顶岭山地,被告认为根据以下事实可以推定出口头合同是包含大顶岭山地的:1、1997年原告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x多元无力偿还,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代其偿还了;2、1997年原告已将其与第三人岭脚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给被告岑某甲;3、1998年至2007年的承包金全部是被告岑某甲交纳的,到了2008年因岭脚组没有选出小组长才暂缓缴交的;4、下屈江边田、地正如原告在其写给村X镇司法所所说“地势低洼、历年来受洪水淹浸,基本没有什么收益”,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现在还在丢荒。原告与岭脚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有价值的是大顶岭山地。谁也不会只使用没有什么收益的下屈江边田、地而不使用有价值的大顶岭山地却为原告还贷x元并承担每年全部的承包金5、被告岑某甲从1998年至今对大顶岭山地进行管理收益;6、2004年原告想反悔要回大顶岭山地找村委调解遭被告岑某甲拒绝后,一直没有再对大顶岭山地主张权利,直到其儿子梁××当上岭脚组的代表(当时没有组长)后知道被告岑某甲没有缴交2008年、2009年承包金,遂于2009年缴交,并于2010年才再次申请村委调解;7、既然原告称其将下屈江边地转让给被告岑某甲的条件是由被告岑某甲代原告清偿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承包金,那么缴交100元承包金是被告岑某甲的义务,原告何须没到期限就于2010年3月5日偷偷缴交2010年度的承包金原告与被告岑某甲于1997年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包含了大顶岭山地在内的1987年原告与岭脚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土地,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偷偷缴交2008-2010年度承包金并不能产生原告再从被告岑某甲处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的法律效力。原告想要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包大顶岭松树给他人采割松脂的损失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某甲、岑某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岑某甲历年来缴交承包金的事实;
2、宋××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岑某甲历年来将大顶岭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
3、刘××的证明,拟证明2004年原告找过村委干部刘××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4、村委会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梁某的儿子梁××2008年成为岭脚组村民代表后在清理帐目中发现被告岑某甲没有缴交2008年后承包金而偷偷缴交为悔约作准备;
5、林业站的山林现状调查报告,拟证明大顶岭山地的面积为28.05亩,原告称种植40亩、湿地松3360株是不真实的;
6、照片,拟证明被告岑某甲在大顶岭山地种竹子、修路的事实。
第三人梧州市X村X村X组书面陈述称,被告岑某甲于1997年代原告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将其于1987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口头转让给被告岑某甲,1998年至2007年每年的承包金全部由被告岑某甲交给第三人的组长,再由组长拿到村委会入账,直到2008年因第三人没有选出组长,被告岑某甲才暂停缴交承包金。对原告与被告岑某甲之间的转包没有异议。
第三人梧州市X村X村X组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8、9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与事实不符且上面岑某乙×的签名之后已被岑某乙×否定;原告的证据3称大顶岭山地面积有40亩、每亩种有120株湿地松与事实不符,与林业站的山林现状调查报告不符;原告的证据8、9证明被告发包了松树给化××采割松脂,但是不是讼争的大顶岭山地的松树不明确,事实是被告发包给化××采割松脂的松树不单是讼争的大顶岭山地的松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证据2上面岑某乙×的签名已被岑某乙×本人否定;原告的证据3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并不能证明大顶岭山地面积有40亩、每亩种有120株;原告的证据8、9只能证明被告发包了下屈冲的湿地松给化××采割松脂,但不能证明被告发包给化××采割松脂的松树就是讼争的大顶岭山地的松树,故对原告的证据2、3、8、9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2是证明2008年之前发包大顶岭山地松树情况,而原告已明确对被告2008年之前的侵权行为不追究,故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据5是被告单方委托林业站作的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6是不是现场照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故对被告的证据2、5、6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87年1月1日,原告梁某与第三人岭脚组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三人的下屈江边地约10亩、荒田约1亩和大顶岭山地约40亩,共约51亩;承包期限为198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底止,共40年;每年原告应交给第三人承包金100元,第四年交清前四年的承包金,之后的承包金在每年年底前逐年交清;承包期间原告种植的果树、林木及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
1997年,原告与被告岑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岑某甲为原告清偿欠夏郢镇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x元左右,原告则将其1987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岑某甲。原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只有原件1份存在夏郢镇X村委会,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交给被告岑某甲收执。口头协议达成后,大顶岭山地一直由被告岑某甲经营管理,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被告岑某甲也依约还清了原告欠夏郢镇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x元左右,并从1998年起至2007年交纳了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承包金即每年100元,承包金交给第三人组长后再转交到村委会入账。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第三人没有选出组长,选出了原告的儿子梁××等四人为村民代表,期间被告岑某甲暂停缴交承包金,原告的儿子梁××则在2009年12月25日以原告名义缴交了2008年、2009年两年的承包金共200元,又在2010年3月5日以原告名义缴交了2010年的承包金100元,承包金都是由梁××直接交到村委会。
2004年,原告到夏郢镇X村委反映,提出想要回被告岑某甲正管理的大顶岭山地的经营权,要求村X村委支书梁××主持调解,调解中被告岑某甲以大顶岭山地等土地已由原告转包给自己,自己已依约定代原告偿还贷款、缴纳承包金,原告也将原承包合同转交给自己,不同意反悔为由予以拒绝,梁××也叫原告不要反悔。之后一直到2010年3月12日原告才再次要求村委会处理、调解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2010年10月10日经村委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属于第三人岭脚组所有的下屈江边地、荒田和大顶岭山地共约51亩土地,原是第三人发包给原告承包,但由于在1997年原告与被告岑某甲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岑某甲代原告偿还x元左右贷款本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则转移给被告岑某甲,上述土地则已经转由被告岑某甲承包。该口头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岑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无异议,故合法有效,应当维护。原告以自己从2008年起恢复缴交承包金等为由要求重新行使管理经营大顶岭山地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岑某甲、岑某乙赔偿发包大顶岭山地松树给他人采割松脂的损失6500元,与口头协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4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审判员吴伟芳
人民陪审员冯向宇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亦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