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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邵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乙立即偿还工程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负担。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7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将自己的住宅房屋一层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量包括垒墙、打某、铺地砖、粘瓷砖、内外粉墙且外墙粉白、地面硬化,工程价款为x元。在建房过程中,发现房屋一层东边卧室的现浇有裂缝,下雨有漏水现象,由于无法修复,同年6月份,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接着为被告建房屋二层,双方约定二层也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内容同一层一样,工程价款按每平方90元计算为x元。二层现浇打某后,发现二层挑梁的梁头现浇存在裂缝。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经中人保全说合,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后期工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内容包括三条:“1、X号开工付贰仟(2000元);2、粉墙结束后,付柒仟(7000元);3、工程结束后付清4000元”。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中人保全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原告2000元。大约十天后,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不再为被告建房,当时原告将被告房屋二层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房屋一、二层后墙外部已粉白,被告房屋一层未施工的工程包括敞棚和房屋前墙未粉白,地砖未铺、瓷砖未粘,地面未硬化。后被告又找龙泉工匠将剩余的工程建完。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住宅房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建设,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粉墙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不再为被告建房,被告找他人将剩余的工程建完,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现双方对于粉墙工程是否包括白水泥的粉刷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双方在协商建房时,已口头约定一层的房屋工程量包括内外粉墙,且外墙粉白,故根据该口头约定并结合农村建房的通常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粉墙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应当包括墙面白水泥的粉刷工程。由于原告未将被告房屋一层的墙面粉刷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白水泥应当在后期粘瓷砖时才粉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鉴于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根据协议的约定将粉墙工程施工完毕,但进行了部分粉刷,根据公某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应当支付原告邵某工程价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0元。

邵某上诉称:张某乙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邵某打某现浇漏水,墙皮脱落,水泥放坏,并称粉墙质量有问题,但张某乙并没有反诉,而且张某乙承认其上诉人邵某7000元,因此,应当判令张某乙支付工程款7000元。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邵某盖房质量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张某乙舟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邵某要求支付7000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农民,根据《建筑法》第83条的规定,农民自建住房不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张某乙为建房与邵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粉墙结束后,张某乙支付邵某工程款7000元。原审查明,承包人邵某并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一层粉刷完毕,且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邵某已经进行部分粉刷的实际情况,酌定张某乙支付邵某工程款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邵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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