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绰号“X”,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的父亲董X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XX系同乡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心中不忿,遂将此事告诉其儿子董某。被告人董某遂纠集他人于2010年12月22日18时许,在沁阳市碳化硅厂门口,将开三轮车回西向镇的张某及其妻子刘XX拦住,被告人董某先将张某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伙同董某民等人将张某的妻子刘XX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劲隆牌三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3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董某民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用、刘书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刘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刘XX的陈述;同案犯董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车损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协某、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轮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其父董XX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