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输油站X户楼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X组,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X区X路六段XX号。
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王#、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培铭、被上诉人王XX、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被上诉人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14时,孙#驾驶辽x号车(车载王XX、王##、王#及蜂蜜175箱、摩托车一辆)沿渭蓝公路由南向北事故地点时,因刹车失灵撞损韩马收费站设施后侧翻,致王XX、王##、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王#医疗费x.31元。孙#系辽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运输公司。案件审理期间以原告申请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蜂蜜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王#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人计1560元应予以认定,护理费按每天20元实际住院26天计算为520元,营养费酌定每人1000元,交通费酌定每人500元,王##误工费按每天25元计206天为5150元;王XX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王#误工费因系未成年人,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鉴定费按票据计为3000元,摩托车损失以修理费票据计156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89元,护理费520元,误工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x.89元。(二)、被告孙#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42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x.42元.(三)、被告孙#赔偿原告王XX、王##、王#财产损失蜂蜜x元、摩托1560元,鉴定费3000元。计x元。(四)、被告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孙#负担。
宣判后,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是车辆运营服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是个体工商户,也是肇事车实际车主应独立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王XX、王##、王#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是肇事车车主,其与被上诉人孙#之间属于内部管理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与其使用的辽x号车挂靠于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其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合同性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独立承担,但本案是挂靠于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其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收取被上诉人孙#服务费的行为不能否定该挂靠关系,对挂靠车辆经营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葫芦岛盛龙运输服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孙文文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