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倪某(又名倪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李某妻子)。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同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辉、人民陪审员梁国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竣然担任记录。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倪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支付2500元的利息,并于借款后1年半还清所有债务,同时用花桥镇街上的房屋和砖厂股份抵押。被告倪某(系李某妻子)以倪某香的名字亦在借条上签了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其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倪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倪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史某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用房屋抵押和砖厂股份,每月按2500元付息,借款日期一年半还清,但每月利息一定付清”。当时被告倪某亦在借条上签了字,但落款名字为倪某香,倪某与倪某香为同一人。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倪某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给史某的借条一张,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的有关事实;
2、李某、倪某的人口信息显示表两份,证实李某与倪某系夫妻关系;
3、本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倪某又名倪X事实;
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某、倪某向原告史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史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史某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韩同杰
审判员向辉
人民陪审员梁国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