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瑞、马某某,驻马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Ο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王某明一起到被害人梁某某家,王某甲用镰刀将梁某某砍致轻伤。另查明,原告人梁某某系农村居民。梁某某伤后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x.95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护理费1049.44元、误工费524.72元、交通费459元经济损失计x.11元。被告人王某甲已给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王某明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及王某兆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1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梁某某2008年3-5月份务工平均工资1386.67元/月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梁某某诉称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之理由。经查,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梁某某伤前有固定收入和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判已充分考虑、保护了上诉人梁某某的诉求和利益。故此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吴德河
审判员王某峰
二Ο一Ο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