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街道办事处李坨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02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依法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5005元,实支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