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建隆商业购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海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建隆商业购销公司因拖欠广告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应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建隆商业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海外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4月至6月经销被上诉人产品期间,根据被上诉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产品发布广告,上诉人由此向大连电视台、沈阳荣信广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动物园、食品博览会支付广告费及促销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略)元,被上诉人仅付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应支付大连电视台的其他广告费用,因其尚未支付,对其诉请要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故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1997年7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的促销人员工资、笪士清个人借款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凭发票到上诉人处报销款额的辩称,理由成立。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人民币(略)元,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付息;上诉人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略).3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4271.15元。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建立供销关系的表述主体概念颠倒;合约约定被上诉人在四、五、六每月广告费与促销费不少于10万元,被上诉人未支付才请求垫付,故付款日应从当月起计算,超过期限为违约;上诉人应向电视台支付的广告费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本是合同之债,付款义务是确定的,原审判决不予保护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已合意将广告费从货款中扣除,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大连电视台广告费,因其未垫付故也不能要求被上诉人向其付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约书,约定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大连地区总经销商,经销被上诉人生产的富迪果汁饮料;被上诉人给予相应的广告及各类促销赞助,被上诉人预算投入约为上诉人销售金额15%作为广告促销费用,在四、五、六月,每月广告与促销费用不少于10万元,被上诉人有权视上诉人的实际销售状况作最后决定等。同年4月16日,被上诉人致函请求上诉人代为垫付97年4月的广告费。4月23日,上诉人出具一张转帐支票,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用途为向大连电视台支付广告费,该电视台出具同等金额发票一张。4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垫付97年5月之广告费。4、5月间,上诉人与大连电视台广告部、沈阳荣信广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广告发布合同。5月16日,上诉人对在大连森林动物园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意见致函被上诉人,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6月2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称,97年6月广告费人民币(略)元,可从货款中扣除。6月12日,大连远东研究与开发中心出具一张人民币3万元的发票,款项用途为广告费。6月25日,被上诉人盖章确认97大连国际食品精品博览会费用预算。7月30日,被上诉人公司职员笪士清确认上诉人垫付博览会费用人民币9614元。11月14日,大连电视台出具一张广告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承认其尚未向电视台支付该笔款项。1999年5月10日,沈阳荣信广告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共收到上诉人的广告款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是富迪饮料的产品制造商与经销商,广告投入双方均可得益。双方合约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的是协助上诉人开发市场、给予广告促销赞助的义务,而并非上诉人诉称的委托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其未对外支付的费用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在合约中仅约定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广告费数额之意向,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等,合约中对四、五、六三个月的特别约定亦仅针对数额,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付款期而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47元,由上诉人大连建隆商业购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卢进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