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28岁。
被告苗某,女,30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江苏张家港打工。结婚两年后,苗某离家出走并取走我银行卡现金8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苗某离婚,返还彩礼款x元及现金8500元。
被告苗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经人介绍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均在江苏张家港打工。二0一0年十月,被告苗某外出不归,原告陈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陈某未提出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证据,其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某
审判员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