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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抢劫、盗窃、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12月20日因犯强奸罪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丁(绰号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郗某(绰号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1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窝藏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6月11日发现被告人郭某戊有重大抢劫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11年6月15日移送宝丰县公安局管辖。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某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峰、张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石桥镇X村南某何庄的水泥路X路约一百多米处,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撞翻后,抢走胡某某身上的现金230余元、粉红色朵唯牌滑盖手机一部及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电动车价值3292元。

二、201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宝丰火车站后行至出站口东二百米左右处,将刚下火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甲强行拽上面包车,持刀相威胁,抢走王某乙金五千余元及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035元。

三、2011年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和摩托车到禹州市X村路上,以问路X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楚某某拦下,抢走被害人楚某某的黑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被抢的摩托车价值4731元。

四、2011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和摩托车到郏县X村北地,采取用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南某某14只绵羊。经鉴定,被抢的羊价值x元。

五、2010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丁、郗某伙同苗欣林(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禹州市X路段,将驾驶面包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下,对杨某某殴打后,抢走杨某某黄某项链一条、1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物品价值6146元。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六、201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郏县X村,将被害人郭某庚家的绵羊22只、山羊13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x元。

七、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到郏县X乡老水泥厂南100米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柴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中,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304元。

八、2011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郗某预谋后,到禹州市X村路上,趁被害人李某辛没有防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480元。

九、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外出抢东西,由被告人王某乙、郗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驾驶白色中华牌轿车到登封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郗某到孝许公路登封至禹州交界白沙水库南某,趁其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一对金耳坠抢走,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至登封市X镇嵩基水泥厂门口时,被刘某的家人追上,王某乙受伤倒地,郗某逃跑,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闻讯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郭某戊找被害人及其家人说情私了此事,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趁人不备将王某乙拉上车逃跑,郭某戊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耳坠价值16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5鉴定结论;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以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王某乙对量刑情节辩称其不是主谋,被告人叶某丙对量刑情节辩称其没起主要作用;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到石桥镇X村南某何庄的水泥路X路大概一百多米处,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撞翻后,抢走胡某某身上的230余元现金、一部粉红色朵唯牌滑盖手机及白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抢的手机及电动车价值3292元。案发后,手机及电动车被追退。

二、201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宝丰火车站后行至出站口东二百米左右处,将刚下火车的被害人王某乙甲强行拽上面包车,持刀相威胁,抢走王某乙甲现金5000余元及黑色飞利浦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1035元。案发后,手机被追退。

三、2011年2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和摩托车到禹州市X村路上,以问路X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楚某某拦下,抢走被害人楚某某的黑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评估,被抢的摩托车价值4731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退。

四、2011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和摩托车到郏县X村北地,采取用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南某某14只绵羊。经鉴定,被抢的羊价值x元。

五、2010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丁、郗某伙同苗欣林(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到禹州市X路段,将驾驶面包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拦下,对杨某某殴打后,抢走杨某某黄某项链一条、1000余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的物品价值6146元。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六、201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驾驶银灰色面包车到郏县X村,将被害人郭某庚家的绵羊22只、山羊13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羊价值x元。

七、2011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后,到郏县X乡老水泥厂南100米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柴油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中,被盗的三轮车价值2304元。

八、2011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郗某预谋后,到禹州市X村路上,趁被害人李某辛没有防备,将其脖子上戴的黄某项链抢走一截。经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480元。

九、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预谋外出抢东西,由被告人王某乙、郗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驾驶白色中华牌轿车到登封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郗某到孝许公路登封至禹州交界白沙水库南某,趁其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其一对金耳坠抢走,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跑至登封市X镇嵩基水泥厂门口时,被刘某的家人追上,王某乙受伤倒地,郗某逃跑,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郭某戊闻讯后到达现场,被告人郭某戊找被害人及其家人说情私了此事,被告人叶某丙、叶某丁趁人不备将王某乙拉上车逃跑,郭某戊被当地警方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金耳坠价值1650元。案发时耳坠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己、胡某某、楚某某、南某某、杨某某、郭某庚、黄某某、李某辛、刘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戊乙、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李某壬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已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抢劫作案五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二次,价值3130元;被告人叶某丙参与抢劫作案四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一次,价值1650元;被告人叶某丁参与抢劫作案五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一次,价值1650元;被告人郗某参与抢劫作案四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二次,价值3130元;被告人郭某戊参与抢劫作案四次,价值x元,参与盗窃作案二次,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一次,价值165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叶某丁、郗某、郭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不是主谋,和被告人叶某丙辩称其没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叶某丙等在共同作案中都是共同预谋,积极参与,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赃款共分。故二被告人辩称没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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