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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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邱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邱某戊及其代理人王先刚,被告人贾某丙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丙在本村X村民赵某丁、邱某戊夫妇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丙将赵某丁、邱某戊二人打伤,同时贾某丙与其妻子张某己被赵某丁、邱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的损伤为轻伤,邱某戊、贾某丙、张某己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1被告人贾某丙认罪态度很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其主动给派出所打电话,主动到派出所的,已构成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本案是邻里纠纷,受害方对矛盾升级具有过错,被告人贾某丙及妻子张某己也构成轻微伤。建议在半年或拘役之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7时许,宝丰县X村的赵某丁、邱某戊夫妇往自家责任田上粪,居住在自家养猪厂的被告人贾某丙的房屋与邱某戊的责任田相邻,被告人贾某丙便上前阻拦,因而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丙将赵某丁、邱某戊二人打伤,同时贾某丙与其妻子张某己被赵某丁、邱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丁的损伤为轻伤,邱某戊、贾某丙、张某己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实,2011年7月17日17时许其和丈夫邱某戊在其责任田上粪时,被贾某丙及其家人阻拦,双方发生打架,其和丈夫被贾某丙及其家人打伤。贾某丙用手朝自己脸上左右打耳光,另外一只胳膊打其头部。贾某辛、姬某、贾某丙阳围着自己和丈夫二人乱打。

(2)、被害人邱某戊陈述证实,贾某丙用拳照其妻子头上就乱打。当时就将其妻子打倒在地。自己和贾某辛撕拽,贾某丙将其妻子打倒后来到自己跟前,用拳和手朝自己的头上和脸上乱打。贾某丙的孩子贾某丙阳也不知道拿的啥朝自己的头上也砸几下。李某某和邱某庚过来喊着不让打了,他们才停手不打了,停手后自己就打电话报警了,又打120就到医院来看病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和赵某丁贾某丙上粪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赵某丁上前和贾某丙对胡抓,赵某丁也不知道咋倒地上了。这时邱某戊用手拉粪车上的木棍,贾某丙上前就抱住邱某戊,自己赶紧上前去拉丈夫,其拉丈夫的时候,也没有看清楚邱某戊用啥打住自己的头,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听见赵某丁喊着救命呀,救命呀,并且打电话报警了,后来你们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别的没有人参与打架。

(2)证人邱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7月17日下午6点多钟,其和李某某听见有人说:救人哩,救命哩,其其二人走到贾某丙水猪场东北的小屋门前,见贾某丙用胳膊搂住邱某戊的脖子,邱某戊用手推住贾某丙的身子,自己就喊着说甭打了,说着其二人还没到里他俩就不打了,到了以后看见邱某戊的老婆赵某丁在路的北边躺着,后来我不知道谁报了警,派出所的人就到现场了。当时见邱某戊的脸上有一块紫,赵某丁的脸上也紫着,没有看见别人有伤。证人李某某证言与邱某庚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贾某辛证言证实,贾某丙使手推赵某丁了,赵某丁就倒地上了,邱某戊和其儿媳妇张某己对撕拽。双方都是对撕拽,没有具体打架。

4、鉴定结论证实赵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贾某丙、邱某戊、张某己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贾某丙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1-5项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6项证据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除第6项证据外,其他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温某某认为1被告人贾某丙认罪态度很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其主动给派出所打电话,主动到派出所,已构成自首,有法定从轻情节。2被告人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本案是邻里纠纷,受害方对矛盾升级具有过错,被告人贾某丙及妻子张某己也构成轻微伤。建议在半年或拘役之间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贾某丙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丁、邱某戊经济损失x元,赵某丁、邱某戊对贾某丙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贾某丙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第一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贾某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2、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往自家土地施肥贾某丙及家人阻挡引发的矛盾,并不是邻里纠纷,矛盾的升级不是被害人的过错,其上述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贾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故其建议在半年或拘役之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某己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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