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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某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民权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某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民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某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1日董怀乾驾驶的豫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西夏镇X路段与反方向骑老年三轮车的胡某笑相撞致伤,后被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医疗费3133.37元。经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怀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请求的医疗费3133.57元,护理某12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某甲的x元、胡某乙的x元、赡养费6088元、死亡赔偿金x元、停尸费3600元、创伤医院的药费600元、机动车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7元。

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主董怀乾承担80%责任;2、户口本两份,证明胡某笑、原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系非农业户口;3、王某某及死者胡某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尹某与死者胡某笑的关系;5、医疗票据两张,证明胡某笑因事故所花的医疗费;6、证明一份,证明胡某笑死后停放尸体所花的费用;7、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胡某笑的尸体于2009年11月3日被火化;8、工资卡、医疗本、工资本各一份,证明胡某笑死亡前的身份及领取工资情况。

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因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1日15时董怀乾驾驶豫x号货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X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某笑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胡某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怀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笑受伤后被送到西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0月23日死亡,花医疗费3133.37元,花鉴定费600元。董怀乾的豫x号货车于2009年4月2日在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某,四原告与董怀乾双方私下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董怀乾撤回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均为非农业户口;胡某笑生前也为非农业户口,系西华县X镇政府下岗职工,与原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原告尹某系母子关系,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系父子女关系。胡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胡某乙于X年X月X日生,尹某于X年X月X日生,尹某婚生4个子女,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董怀乾驾驶豫x号货车将胡某笑撞伤,胡某笑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怀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董怀乾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民权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的有限期限内发生的,被告财险民权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河南省城镇、农村居民收入、支出的通知,四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733.37元;2、丧葬费,(2008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六个月计算)为x元;3、死亡赔偿金,(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胡某笑系非农业户口,为x元,原告请求为x元),应予以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抚养费,长女抚养18周岁需3年,长子需17年,共计20年,2008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20年×8837元×1/2=x元,为x;尹某的赡养费,2008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为3340元/年,需7年,4个子女,7年×3340元×1/4=6680元)为x元;5、误工费(住院3天,200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每天为36.2元,3天×36.2元)为108.6元;6、护理某为(同误工费计算方法)108.6元;7、停尸费,经本院审查,该请求应属于丧葬费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机动车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过错程度,经济支持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应为x元,以上共计x.57元。被告财险民权公司应承担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3733.37元,共计x.37元。下余x.20元,董怀乾承担70%即x.64元。原告对董怀乾已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6500元,诉前保全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共计7200元,由原告王某某、尹某、胡某甲、胡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审判员袁素玲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具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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