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叶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叶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叶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叶县夏李某先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林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某某、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慕秉利、一审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高某某,一审第三人叶县夏李某先庄村民委员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9月27日,叶县政府给李某甲颁发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境内一荒山坡,俗称“汪家坡”。1962年原叶县彦岭公社在划分山坡和林木权时,将“汪家坡”划归油房头村稻谷泉生产队。1995年5月20日由稻谷泉组原组长马泉山代表该组与汶沟村的周士贤、李某堂、周修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汪家坡”以每年85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述三人耕种至2000年5月20日合同期满。1995年9月17日在“四荒”拍卖时,叶县夏李某先庄村又将“汪家坡”拍卖给了李某甲使用,同月27日叶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面积200亩,四至:东至老小庙,南至河底,西至坟沟北组坡边,北至山顶,使用期30年。2005年2月,稻谷泉村民与乔某某签订合同,将包括“汪家坡”在内的山坡以x元价格承包给乔某某使用30年。乔某某至今已投资植树数万棵。后乔某某与李某甲对“汪家坡”使用权发生纠纷,先后经叶县夏李某土地所及叶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甲于2007年5月以乔某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李某甲申请中止诉讼,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2008)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叶县政府于1980年3月16日、4月2日颁发给叶县夏李某油坊头大队稻谷泉生产队无户主及石根的叶林字第NO.x、NO.x号林权证予以撤销,后乔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某甲所持有的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叶县政府系林权证的颁发单位,在颁发前应对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予以调查,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颁发《林权证》。但叶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前,“汪家坡”已于1962年划归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稻谷泉生产队,后又由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发包,1995年叶县夏李某先庄村又予以拍卖,两村对“汪家坡”的权属发生争议,做为对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有决定权的叶县政府,应当首先对“汪家坡”该宗地的所有权予以确认,然后再行颁发《林权证》,然而叶县政府是先予颁证后对“汪家坡”发生的争议调查,属事后行为,违反颁证程序。乔某某系“汪家坡”现在的承包经营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撤销叶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的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叶县政府辩称及第三人述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叶县政府1995年9月27日颁发给李某甲的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叶县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汪家坡”所有权应归叶县夏李某先庄村,叶县政府于1995年9月给上诉人李某甲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乔某某在本案中根本没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也已经早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乔某某的诉求,案件诉讼费由乔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乔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叶县政府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维持叶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一审第三人叶县夏李某先庄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政府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叶县政府的颁证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俗称“汪家坡”。1962年原叶县彦岭公社在划分山坡和林权时,将“汪家坡”划归油坊头村稻谷泉生产队。1995年5月20日由稻谷泉组原组长马泉山代表该组与大坟沟村的周士贤、李某堂、周修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汪家坡”以每年850元的价格,承包给上述三人耕种至2000年5月20日合同期满。1995年9月17日在“四荒”拍卖时,叶县夏李某先庄村又将“汪家坡”拍卖给了李某甲使用,同月27日叶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该证载明:面积200亩,四至:东至老小庙,南至河底,西至坟沟北组坡边,北至山顶,使用期30年。2005年2月,稻谷泉村民与乔某某签订合同,将包括“汪家坡”在内的山坡以x元价格承包给乔某某使用30年。乔某某至今已投资植树数万棵。后乔某某与李某甲对“汪家坡”使用权发生纠纷,先后经叶县夏李某土地所及叶县林业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李某甲于2007年5月以乔某某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李某甲申请中止诉讼,随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08)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叶县政府于1980年3月16日、4月2日颁发给叶县夏李某油坊头大队稻谷泉生产队无户主及石根的叶林字第NO.x、NO.x号《林权证》予以撤销,后乔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李某甲所持有的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2009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以(2009)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叶县政府为李某甲颁发叶政林字第NO.x号《林权证》予以撤销,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叶县政府在给李某甲颁发《林权证》时,“汪家坡”权属存在争议,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撤证后,该争议地的权属可依当事人申请由有权机关某权处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靳生智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