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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04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平,山西太原市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汾酒集团公司法律顾问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大厦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建平、吴润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供应电梯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日本三菱商标的进口全电脑控制观光电梯二部,电梯总价为(略)美元,安装价为36万元人民币;交货期为次年10月;进口税、工商统一税、地方附加税及国内运输费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在20天内预付电梯款(略)美元后合同生效,交货前二个月上诉人预付关税人民币80万元,最后凭纳税单影印件结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安装、起重费等作了约定。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预付电梯款(略)美元。199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进口了二部电梯,按规定缴纳关税人民币(略).60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略).20元,总计(略).80元。同年11月8日,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电梯款(略)美元,11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出金额为(略).80元的税款发票。至1995年4月18日,上诉人除对电梯本身的货款(略)美元已全部付清外,仅支付了税款80万元,比实际税款少付了(略).80元,支付安装费(略)元,比约定应付安装、起重等费少付了(略)元。另查明,安装人员弄碎了电梯的二块玻璃,由上诉人自己以国产玻璃安装,被上诉人曾在1995年3月24日许诺三个月内从日本进口玻璃后再更换,否则以一万元计算。嗣后其未更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电梯供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关进口所需关税由上诉人承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进口二部电梯时缴纳的(略).8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应视作系为上诉人代付,上诉人仅支付80万元后,应支付余款(略).80元。由于双方对税款支付的约定条件是凭影印件结算,未作出明确的时间限制,故不能认定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支付运费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至被上诉人催讨安装费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安装费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收税款(略).4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支付,且此规定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此项请求不能支持。其反诉的第二项请求偿还1万元材料费,有发票为证,按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万元税款,此为增加诉讼标的额,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增加部分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电梯进口税款(略).80元;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玻璃安装代垫款1万元;上述相抵,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略).80元;上诉人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7456.4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547.49元,上诉人负担4908.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38.75元,由上诉人负担6599.77元,被上诉人负担238.98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实为委托代理合同。被上诉人从中获取巨额利润,大大高于约占合同总价1.3%的一般代理费用,显失公平,该超出部分应退还;若该供货合同成立,则进口环节的一切费用(包括关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显属不当;且进口增值税由上诉人承担无合同依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额代理费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原审反诉请求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于1994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出具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发票,系被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约定相关义务的行为,故诉讼时效理应从关税发票签发交付之日起算,原审认为双方未明确税款支付时间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及法律有悖,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剩余税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返还部分税款的反诉请求,因其于1994年11月21日支付380万元税款,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支付玻璃安装代垫费一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作出责任归属约定的时间为1995年3月24日,其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按约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8)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对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上诉人一审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38.75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8元,由上诉人负担6838.75元,被上诉人负担745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卢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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