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畅某,男,约40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畅某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与其他几家联合搞房屋开发时,原告等几家为使被告等不占用原被告之间的5米道路,在建设局的主持下,经范庄居委会协调,被告等四户同意退出占用的5米道路,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开发后被告又将原告西山墙外的5米路(长18米)占用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和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故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西山墙外路上的建筑物,恢复5米道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土地使用证和原被告等多人之间的协议。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注明原告的宅基地西侧为1米公风;协议写的内容是被告等四人退出其占用的5米道路,并由公共使用。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证据,原告所诉的纠纷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水成的,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子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