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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区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45岁。

上诉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银行)与被上诉人薛某、被上诉人周口市汇川大酒店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银行于2008年1月29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汇川公司、吴某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辛治廷,被上诉人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某、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孙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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